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沃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谷裔凡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
成介之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德弘
被 告 芝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汎
被 告 林婉如
徐韶君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原告本以被告丙○○、丁○○違反
兩造間之「保密業務機
密與科技財產同意書」,而依
上開同意書約定,及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營業秘密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丁○○、芝程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芝程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
242,36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
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擴張利息請求為
自101 年6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
,再於101 年10月3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為
訴訟
標的(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之原告民事準備二
暨調查證據
聲
請狀),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上開訴訟標的,
惟原告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
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暨原告請求擴張利息請求之部
分,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自94年7 月28日起至99年7 月15日止任職於從事
銷售及輸入「無線微波射頻零組件」之原告,擔任原告公司
業務部行銷副理。被告丁○○亦原為原告員工,其於97年8
月11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擔任被告丙○○部門之銷售助理。
被告丙○○、丁○○與原告均簽有「保密業務機密與科技財
產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約定其等對
於在原告任職
期間所知悉之業務機密,均應善盡保密義務,
並同意只將業務機密使用於原告之工作範圍,不得為其他目
的而利用;且被告丙○○、丁○○同意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
2 年內,不引介原告之其他員工跳槽至其他或自行設立之公
司行號工作。
詎被告丙○○先於99年 7月15日自原告離職,
旋於99年8月初加入以乙○○為登記負責人、
甫於99年 8月4
日設立,營業項目幾與原告完全相同之被告芝程公司,名義
上擔任該公司人力資源主管乙職。未幾,被告丙○○即違反
前揭系爭同意書第 6條約定,引介原告前員工即被告丁○○
跳槽至被告芝程公司任職,被告丁○○名義上雖係擔任被告
芝程公司會計乙職,然實際上被告丁○○並
非會計本科,亦
無會計工作經驗,其於被告芝程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不合常
情。嗣被告丙○○、丁○○亦隨即憑藉於原告任職時取得之
「原告產品上游購入來源、原告客戶名單及客戶端聯絡窗口
、原告給客戶之成交價格之資訊及產品銷售計畫流程、廣告
銷售策略/方式資料表」(下稱系爭資料)等相關營業秘密
,協助初設立不久之被告芝程公司開展其業務,對原告之客
戶進行產品銷售,並憑藉其等知悉原告相關產品價格底價之
優勢,以較低報價搶奪原告之客戶。
㈡原告所銷售之無線微波射頻產品,早期係由政府管制,
迄開
放後,至今於無線通訊零組件產業仍被歸類為寡占市場,蓋
此產品之應用範圍非經營無線通訊零組件產業之一般公司所
得知悉,
是以,其他經營無線通訊零組件之公司,亦難以知
悉無線微波射頻產品之上游購入來源,及有此產品需求之下
游客戶,故系爭資料確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可用於銷售或
經營之營業秘密,使原告於無線微波射頻產品業界有居於領
先之銷售管道,並可依照原告內部詳細制訂之產品銷售計畫
流程、廣告銷售策略/方式資料表,精算成本及利潤而制訂
合乎客戶需求之報價,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故原
告於新進員工錄取時,均要求簽立系爭同意書作為合理之保
密措施。
㈢被告丙○○引介被告丁○○跳槽至被告芝程公司工作之行為
,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被告丙○○、丁○○共同洩
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予被告芝程公司,致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丁
○○均為被告芝程公司之
受僱人,而
渠等 2人前開侵害原告
營業秘密之行為,為被告芝程公司藉以與原告進行不正競爭
而獲取利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芝程公司應與
被告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
款:「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
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
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
損害。」規定,原告因被告丙○○、丁○○及芝程公司共同
以侵害營業秘密之不當競爭手法,造成原告單僅宏達公司一
客戶自被告丙○○、丁○○離職後(即99年7、8月)之1年
間,原告產品型號:00100AIF5A188C、00100AIF5N198C、00
100A1G3A390C、0160A0018B101M、0160A0018B103M、WK0602
-06、WK0602-10等產品之售價即出現異常之巨幅跌落,單就
此客戶,原告於1年內所受之跌價營收損失即達2,242,360元
,且此損害仍持續發生中。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2,360元,及自101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丙○○雖辯稱其第一次任職原告期間係94年7月28日
至96年10月2日離職,嗣於97年2月13日才又重新任職原告
公。然被告丙○○自96年7月1日後,並非自原告離職而毫
無工作,實原告基於體恤之意,仍使其在家工作,並支付
其全薪等約2至3個月之久,其亦於97年1月原告舉辦尾牙
時到場參加。是以,當被告丙○○於97年2月13日復職時
,原告及被告丙○○均認其非再次就職,無須再次繳交新
進人員報到單或簽署員工管理規章、工作規則及系爭同意
書等文件,核其
法律上意義應屬留職停薪之性質,換言之
,被告丙○○與原告間
僱傭關係並未終止,僅為暫時停止
。何況,被告丙○○於96年7月1日留職停薪時並無提出離
職申請書,與正常離職程序不同。從而,自被告丙○○復
職時起,其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再重新繼續生效
,自受系爭同意書第2、6條約定之
拘束。
⒉被告丙○○於被告芝程公司確係擔任銷售業務乙節,業經
訴外人即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員
工林延鴻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5837號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又被告芝程
公司係於99年8月4日設立,於被告丙○○、丁○○加入被
告芝程公司之初,被告芝程公司包括負責人乙○○在內亦
僅有5人,衡諸常情,被告芝程公司實無可能棄被告丙○
○、丁○○之業務經驗於不顧,而要求其等分別擔任人資
、會計之職務,是被告丙○○、丁○○
抗辯其等於被告芝
程公司並非從事銷售業務,與事實不符,亦與
經驗法則明
顯有違。
⒉被告丙○○於99年 6月14日向原告申請離職前,曾多次向
客戶及同事表示其係因原告工時過長,想要從事時間較為
彈性之直銷業,以方便照顧小孩,卻另於板橋地檢署偵查
時辯稱,其係因原告公司福利變更才想離職
云云。復
參諸
被告丙○○、丁○○之離職申請單,其等提出離職申請日
期僅相隔 4日,若非被告丙○○引介被告丁○○跳槽至被
告芝程公司,何以其等申請離職日期會如此相近?又被告
丙○○離職前於原告所享福利較諸留職停薪前更加提高,
在無所謂「福利變更」情形下,何以被告丙○○要為離職
乙節編織前後不一之藉口,此均
足證被告等人所辯均屬不
實,顯無可採。
⒊系爭資料並非同業間得於網路取得,簽立系爭同意書
乃為
避免員工於離職後以任職於原告時所獲得之資訊打擊原告
之業務。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及本件所提出之被告芝程公
司之產品資訊、型錄、報價單等資料,均係原告向客戶取
得,並非透過網路搜尋或市場詢價,換言之,被告芝程公
司於99年8月4日設立,迅即於同年底即與原告之客戶宏達
公司接觸,在如此短時間內尚無與客戶或廠商有足夠信賴
關係之情形下,若認非因被告丙○○、丁○○將任職於原
告時所獲得之系爭資料洩漏予被告芝程公司,孰能相信?
此外,關於原告之廣告銷售策略,係原告內部依據客戶之
性質(包括客戶所在地區、閱覽廣告時段)談定關鍵字、
地區、語言、排名及廣告時段,再依產品報價所可獲得之
利潤決定每日可用預算加以設定,凡此均非其他公司(包
括被告芝程公司)所得知悉,故被告抗辯上開資料可於網
路上取得而無秘密性,實無可採。
⒋況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侵害營業秘密行為
態樣之規定,並
未限於侵害營業秘密之人須自被害人處攜走任何文件或檔
案始能成立,且系爭同意書第2條c款亦約定,立同意書人
不會以任何方式洩漏給未經許可之人,故縱系爭資料為被
告丙○○、丁○○任職於原告期間獲取之經驗所知,其等
再用於被告芝程公司之業務,仍構成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是以,被告抗辯系爭資料係由被告丙○○、丁○○任職
於原告期間獲取,再用於被告芝程公司而不構成營業秘密
之侵害云云,與上開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不符,並無
所據。
三、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丙○○於94年7 月28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並簽立系
爭同意書,但於96年10月2日因懷孕而離職(下稱第一次任
職期間),直至97年2月13 日才又重新受僱於原告從事銷售
業務(下稱第二次任職),惟未與原告再次簽立系爭同意書
,嗣因被告丙○○於原告從事銷售業務,產生職業倦怠感,
再加上原告之獎金制度劣化,因此想轉換跑道,故於99年7
月15日再度自原告離職。是自96年10月2日起至97年2月13日
止,該段期間被告丙○○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又因被
告芝程公司負責人乙○○為被告丙○○之表兄,被告丙○○
於被告芝程公司係擔任人力資源主管職務,非從事銷售業務
工作。另被告丁○○畢業於銘傳大學企管系,其任職原告公
司期間(97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係擔任業務助
理,主要協助原告包括被告丙○○在內之4 名業務人員交辦
之事務。因被告丁○○與被告丙○○為鄰居,被告丁○○自
原告公司離職後,於覓得新工作之空窗期,得知被告芝程公
司有會計職缺後前去應徵,經被告芝程公司錄用後,擔任會
計業務,負責出納、記流水帳工作,並未從事業務工作,且
被告丁○○僅在被告芝程公司工作至99年12月底即離職。
㈡而依被告丙○○於94年7 月28日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被告
丙○○於96年10月間離職後,2 年內並未有何引介原告員工
跳槽之行為,且被告丙○○於97年2月13日重回原告公司第
二次任職時,亦未再與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故縱令被告丙
○○於99年7月15日第二次離職後,於99年8月初曾引介被告
丁○○至被告芝程公司任職(被告否認之),亦不受該同意
書之拘束,自
難謂有違約之行為。又被告丙○○、丁○○於
任職被告芝程公司期間,均非從事銷售業務,從不曾主動提
供產品報價給原告之客戶,被告丙○○、丁○○亦未洩漏原
告任何營業秘密,使被告芝程公司得以較低報價搶奪原告之
客戶,況原告僅泛指系爭資料為原告之營業秘密,未提出於
被告丙○○、丁○○於任職原告期間內,原告確實擁有上述
資料及其內容為何,復完全未提供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公司
之上開資料合於營業秘密法第 2條營業秘密之要件,故原告
主張被告丙○○、丁○○違反系爭同意書第 2條約定,均屬
不實。事實上,原告因不滿被告丙○○、丁○○離職後受僱
於同行被告芝程公司,為遂其打擊、
騷擾競爭對手之意圖,
對被告丙○○、丁○○提起背信罪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
密罪之刑事告訴,然原告所指遭被告丙○○、丁○○共同違
約將原告之營業秘密外洩之資料,均為一般人在網路上容易
取得之資料,
而非營業秘密,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837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又再經
鈞院刑事庭以10
1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
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
案。故被告丙○○、丁○○並無原告所指
共同侵權行為或違
約之情形。則被告芝程公司自毋庸與被告丙○○、丁○○負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丙○○自94年 7月28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從事銷
售業務工作,並於94年 7月2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於96年10
月2日由原告將被告丙○○退出勞工保險;其後於97年2月25
日再返回原告公司工作,擔任業務副理,從事銷售業務,然
未再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嗣被告丙○○於99年 7月15日
再度自原告公司離職,並於99年 7月19日退出勞工保險,而
於99年 8月初,任職甫於99年8月4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
為被告丙○○之表兄乙○○之被告芝程公司。另被告丁○○
自97年 8月1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並於任職
當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嗣於99年8月6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而
自99年 8月16日起任職被告芝程公司至99年12月底離職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 2紙、勞工保險異動
查詢資料、原告之員工離職申請單暨員工離職證明書各 2件
、
戶籍謄本2紙、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被告
芝程公司之履歷表 1紙等件影本〈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
第70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10頁、第307頁、本院卷第
37、48、52 、117頁〉為證,自
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丙○○違反系爭同意書第 6條規定,引介被告丁○○跳
槽至被告芝程公司任職;及被告丙○○、丁○○ 2人違反系
爭同意書第 2條保密義務,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為被告芝
程公司利益,從事不正競爭行為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7月1日起至97年2月13日返回原
告公司上班該段期間內,僅係留職停薪性質,原告與被告丙
○○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引介被告丁○○至被告芝程公司任職,
依系爭同意書第 6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丙○○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系爭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若是,
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洩漏原告之系爭資料,依系
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
○○、丁○○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丁○○
與被告芝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自「96年 7月1日」起至97年2月12日止
該段期間係留職停薪,雙方僱傭關係並未終止,故被告丙○
○再次返回原告公司上班,被告丙○○雖未再次簽系爭同意
書,仍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抗辯。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上開偵查案件中
自承:被告丙○○於「96年 9月間」,因懷孕身體不
適,極
度不適合在公司上班,因為她表現很優現,我們當時請她在
苗栗老家休養,幫公司接聽客戶電話就好,當時都還有支付
她薪水,一直到96年 9月底她打電話表示她婆婆希望她好好
休養身體,「所以她自96年7月1日開始就沒有在公司任職了
,勞健保也都退出了,一直到97年 2月13日丙○○才重新回
公司任職」等語甚明,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偵查案件之100年7
月28日詢問筆錄影本 1件在卷
可稽(參原證16),核與被告
所辯之第一次任職期間與離職原因之情相符,復核與兩造不
爭執真正之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之被告丙○○之勞保投保(含
退保)資料相符,
堪認被告所辯96年7月1日第一次離職後至
97 年2月13日再次任職原告公司之該段期間,雙方無僱傭關
係存在等語,乃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丙○○自96年7月1日
起至97年2月12日止該段期間僅係留職停薪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要無足取。
六、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9年7月15日離職後,引介被告丁○
○至被告芝程公司工作,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依系
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查,被告丙○○
固於94年7月28日第一次任職原告公司時曾簽立系爭同意書
,該同意書第6條規定:「本人同意,在沃肯任職期間,以
及在離職後兩年內,不引介沃肯其他員工跳槽至其他或自行
設立之公司行號工作,以避免干擾或打擊沃肯的業務或營運
。」字樣(見他字卷第9頁),然被告丙○○於96年7月1日
第一次離職後,2年內並未有何引介原告公司員工跳槽之行
為。又被告丙○○於97年2月13 日重回原告公司任職時,亦
未再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受系爭
同意書之拘束,則被告丁○○於99年8月6日自原告離職後,
於99年8月間任職被告芝程公司,縱認其係因被告丙○○引
介而至被告芝程公司任職為真(假設語氣),被告丙○○亦
係於自原告公司第一次離職之2年後之99年8月間所為,而非
於其第一次離職後之2年內(及98年10月2日前)所為。是原
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丁○○洩漏原告之系爭資料,系爭
資料屬營業秘密法第 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等語,亦為被告否
認。按營業秘密法第 2條規定:「本法
所稱營業秘密,係指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為營業秘
密者,必須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
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者等要件。
經查,被告丙○○、丁○○於任職原告公
司期間,分別擔任該公司業務部行銷副理、國內銷售部門助
理,固均於初次任職原告公司時簽立系爭同意書。然原告僅
泛指該公司之「產品上游購入來源、原告客戶名單及客戶端
聯絡窗口、原告公司給客戶之成價格之資訊及產品銷售計畫
流程、廣告銷售策略/方式資料表」為其營業秘密,但原告
始終未提出被告丙○○、丁○○2人受僱原告期間,原告確
實擁有上述資料及其內容為何,復完全未提供任何具體證據
證明該公司之上開資料符合上述營業秘密之要件,其此部分
主張,自無足取。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對被告
丙○○、丁○○2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丁○○ 2人共同洩漏原告之營業秘
密,並將之用以與原告進行不正競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丁○○ 2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營業秘密」之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丙
○○、丁○○共同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將之用以與原
告進行不正競爭,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非有據。況原
告對被告丙○○、丁○○提出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
密罪嫌之刑事告訴,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
第158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雖聲請再議,惟亦經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原告雖又向本院刑事庭聲請
交付審判,惟亦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板橋
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876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頁)、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聲判字第 3號刑事裁定(見
本院卷第133頁)各1份附卷
可徵,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
據。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丁○○ 2人有何共
同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
○○、丁○○ 2人之僱用人即被告芝程公司應同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洩漏原告之系爭資料,依系爭
同意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
○、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丙○○、丁○○洩漏原告公司之系爭資料,違反系爭
同意書第2條約定等語,為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第2條固約
定:「本同意書所涵蓋之範圍,包括:業務資料、技術資料
、非眾所周知的專門技術,以及本人為沃肯工作而發展或取
得之資料。例如:但不限於,關於沃肯之組織、人事、財務
、員工工作內容、員工薪資、研究發展、生產製造、採購行
銷、以及沃肯對於公司以外之人所負擔之保密義務之資料(
茲統稱〞業務機密〞)。本人同意:a.只將業務機密使用於
沃肯的工作上;b.善盡保管之責,並
予以保密;c.在沃肯工
作期間,對於業務機密的揭露以及其方式必須經公司許可,
並且不會以任何方式洩漏給未經許可之人。」字樣(見原證
2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其所主張之營業秘密之存在,
業如前述,則無法認為被告丙○○、丁○○有何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
委無可採。
十、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營業
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丁○○芝程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2,242,360 元,及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
十一、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