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3號
受 罰 人 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宗
受 罰 人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受 罰 人 王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受 罰 人 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 四 人
以上受罰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
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
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處罰鍰新臺幣捌
萬元。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王律
臻、陳建呈及陳姿樺係繼續一年以上分別持有受
罰人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古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王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別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古鼎公司、王鼎公司及真鼎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
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33
號裁定選任翁淑容會計師為檢查人,
嗣上開4 家公司不服提
起
抗告,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0日以101 年抗字第125 號裁
定
駁回抗告後,上開4 家公司不服復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22日以101 年
非抗字第101 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是本院選任之檢查人翁淑容會計師,得
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查受罰人二十一世紀公司
、古鼎公司、王鼎公司及真鼎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甚
明。
惟檢查人於101 年8 月24日呈報檢查報告書指稱,其受
指派為二十一世紀公司、古鼎公司、王鼎公司及真鼎公司之
檢查人後,即於101 年7 月24日及101 年8 月14日兩次發函
予受罰人等4 家公司,請其備妥100 年度及101 年度至今之
執行經營業務、財務資料、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合約書、
董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查核,
惟皆未獲回應,嗣檢查人遂於101 年8 月22日親赴該受罰人
等4 家公司之營業地點(即新北市○○區○○路○○○ 號2 樓
),擬執行檢查人職務,但仍只獲得該受罰人之委任
律師林
玟岑出面告知,正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因而不予提供
相關之資料以供檢查等語,檢查人雖有告知抗告程序並未能
阻斷已裁定事項之進行,但仍未獲得相關業務及財務資料之
提供,此有檢查人所出具安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 年8 月
24日安祐檢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
可憑。又檢查人於上開選
任檢查人裁定於101 年10月22日再抗告駁回確定後,復再次
發函受罰人等4 家公司請其備妥執行經營業務、財務資料、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合約書、董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
事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檢查,並於101 年11月21日再次
親往該4 家公司營業地點,執行檢查人職務,當日僅獲得該
4 家公司法務主任出面告知,再抗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
,但仍持續進行抗告之程序,因而不
予以提供相關資料以供
檢查;檢查人雖告知抗告程並未能阻斷已裁定事項之執行,
但仍未獲得相關業務及財務資料之提供,亦有檢查人所出具
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 年11月7 日安德字第0000000-0
號函、101 年1 月18日安德檢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
綜上,
堪認受罰人等4家 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
拒絕及規避之行為,
爰各處以新臺幣8 萬元之罰鍰,以促其
接受
本件檢查。
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