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坤德
相 對 人 樺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明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季嫻會計師為相對人樺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
聲請人原為台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食品公司)
之負責人及股東,於民國99年12月8 日台塑食品公司與相
對人公司達成協議,由相對人公司購買台塑食品公司百分
之百股份,其中部分買賣價金以相對人公司股份作價支付
。因此相對人公司於100 年5 月2 日完成增資變更登記,
並將100 年5 月18日製作發行之股票交付聲請人,聲請人
遂取得相對人公司1,685,854 股之股份。而相對人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38,400,000股,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
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39% 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持股證明、股利收入證明、股票及相對
人公司股票印製明細表
足稽。
(二)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公司作價交付之股份,自有選派專業會
計師查明及確保相對人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是否正常運行
,財務報表登載與實際情形是否一致,以保障股東權利之
必要,
爰依
上開法律規定,請准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
之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
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定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股東依此規定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以
監察人怠於行使監察權為限,絕
非股東得隨時任意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蓋:
1、審酌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所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
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
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及同法第224
條所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
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
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可知法院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選派之檢查人,其得行使之「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職權,本屬監察人依法負行使義務之
職權之一部,因此監察人如已依法執行職務,即無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2、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監察權,公司法既明定歸屬監察
人行使(
參照公司法第221 條),則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當係監察人怠於執行職務時之補救措施,絕不容股
東以之與監察人相抗衡,進而干擾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終
致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無法遂行。
(二)再者,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緣股份有限公司通常股東人數眾多,為了不影響公司之正
常經營計,(公司)法無法如有限公司賦與不執行業務之
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使其得隨時向董事質詢營業情形
,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諸如
為了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
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本法
乃賦予股東
前揭(法條)之檢查權。惟因此一檢查權強而
有力,唯恐股東濫用斯權,故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
參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第374 頁(93年5 月修
正增訂五版二刷)】。據此最高法院乃有「依相對人提出
再
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為再
抗告人
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監察人得
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
事會提出報告。相對人既為在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隨時
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之見解(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
(三)進言之,姑且不論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時,必致受檢查公司之正常營運遭遇重大影響
,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意旨,被檢查公司尚需額外
負擔鉅額檢查人之
報酬,若不認股東必因以監察人怠於行
使監察權,且自己無法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致不能行使股東權時,始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卻徒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為由,即貿然
准予選派檢查人,則在少數股東蓄意干擾公司經營團隊執
行職務,而不斷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情況下,
豈不反而令多數股東之權益一再無辜受害?聲請人主張「
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
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云云,實不足採。
(四)據上所述,股東必因以監察人怠於行使監察權,且自己無
法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致不能行使股東權
時,始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理由。事實上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並未怠於行
使監察權,且相對人公司自始至終未曾拒絕聲請人「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並無必要聲請選派檢
查人,以免相對人公司增加相當於檢查人報酬之不必要負
擔。
(五)最後應陳明者,「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連續一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
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
端為必要。
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
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
人不可能對
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
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是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一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
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對於
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
利益」,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所明示。
聲請人既
自認遲至100 年5 月間始「取得相對人公司1,68
5,854 股之股份」,則其未敘明擬請檢查人
予以檢查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而僅空泛「聲請選派會計
師為相對人樺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尚
於法不
合。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
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
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
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
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
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
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
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持股證明等件在卷
可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準此,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
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蔡季
嫻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回函附卷
可稽。爰依法選任蔡季嫻
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