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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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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奕鈞會計師 相 對 人 宜得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宜得世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0年度司字第87號裁 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聲請人於101年6月15日發函 相對人公司,請其將98、99年度相關會計帳冊、傳票暨憑證 送至聲請人之事務所,然相對人公司卻回函要求聲請人親自 至相對人公司執行檢查事務,聲請人嗣於同年7月4日再次發 函相對人公司亦遭拒。執行帳務檢查事務需費多日方可完竣 ,相對人公司位於新北市,聲請人事務所位於台南市,一北 一南,距離遙遠。聲請人原認相對人可將帳冊送至聲請人事 務所,但相對人卻要求聲請人親自至相對人公司查帳,聲請 人在查帳人員的食宿、交通及調派上確有困難,恐無法及時 提出檢查報告,爰聲請解除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乃法院委任其處理一定事務,其允為處理之契約 ,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或應類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 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查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 可稽。聲請人具狀稱前經請求相對人公司將98、99年度相關 會計帳冊、傳票暨憑證送至聲請人之事務所,然相對人公司 卻回函請聲請人親自到相對人公司執行檢查事務,拒絕將上 開帳冊、傳票及憑證送至聲請人之事務所,有聲請人提出兩 造往返函可憑,又兩造事務所、營業所分別位於台南市○○ ○市○路途遙遠,堪認聲請人因無法獲得相關配合之協力行 為,已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且聲請人已有辭任之 意,自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應許其解任。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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