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奕鈞會計師
相 對 人 宜得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義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宜得世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0年度司字第87號裁
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聲請人於101年6月15日發函
相對人公司,請其將98、99年度相關會計帳冊、傳票
暨憑證
送至聲請人之事務所,然相對人公司卻回函要求聲請人親自
至相對人公司執行檢查事務,聲請人
嗣於同年7月4日再次發
函相對人公司亦遭拒。執行帳務檢查事務需費多日方可完竣
,相對人公司位於新北市,聲請人事務所位於台南市,一北
一南,距離遙遠。聲請人原認相對人可將帳冊送至聲請人事
務所,但相對人卻要求聲請人親自至相對人公司查帳,聲請
人在查帳人員的食宿、交通及調派上確有困難,恐無法及時
提出檢查報告,
爰聲請解除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二、
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乃法院委任其處理一定事務,其允為處理之契約
,性質上應屬
民法上之委任,或應類推
委任契約之規定,又
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查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等情,有本院
上開裁定
可稽。聲請人具狀稱前經請求相對人公司將98、99年度相關
會計帳冊、傳票暨憑證送至聲請人之事務所,然相對人公司
卻回函請聲請人親自到相對人公司執行檢查事務,拒絕將上
開帳冊、傳票及憑證送至聲請人之事務所,有聲請人提出
兩
造往返函
可憑,又兩造事務所、營業所分別位於台南市○○
○市○路途遙遠,
堪認聲請人因無法獲得相關配合之協力行
為,已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且聲請人已有辭任之
意,自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應許其解任。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