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又山
相 對 人 玖益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幸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徐慶國會計師為相對人玖益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自民國93年起即為相對人玖益雷
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目前持股
12萬股,佔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80萬股之百分之15,
乃繼續
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因相對
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林幸淑違背全體股東委託意旨,挪用相
對人公司款項擅自投資聖創,作為私人借貸及購買股票等用
途,經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31610 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罪。
詎相對人公司因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後,先在任
期未屆滿前片面解除聲請人所擔任公司
監察人之職務,並拒
絕提供財務報表、帳冊、財產目錄等資料供聲請人查閱,相
對人公司有大筆資金流向不明,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以確保股東權益等語。
二、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
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
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
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
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
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
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
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
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有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名簿影本為證,則其依
前揭公司法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乃為保障股東權利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相對
人公司雖表示:公司每年度依法召開股東會並提出由監察人
查核之各項報表交付各股東,聲請人於98年股東會改選前為
公司監察人,公司從未拒絕聲請人調查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
;又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財務之核查有一套制度,
相對人公司均採公開透明方式處理,縱使聲請人已
非公司監
察人,但仍公開帳目資料供其查核,聲請人才能藉由查帳方
式,一年一告任意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
以逼迫相對人公司接受其不合理要求,故聲請人在上次查帳
未滿半年又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必要
云云。
惟少數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察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其固
有之權利,公司有容忍之義務,已如前述,況相對人公司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有提供充分之資料供聲請人查閱,是其
空言主張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必要,自非可採。次查,經
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合之檢查
人人選後,該公會推薦徐慶國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回函在
卷
可稽,爰依法選派徐慶國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