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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又山 相 對 人 玖益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幸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徐慶國會計師為相對人玖益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3年起即為相對人玖益雷 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目前持股 12萬股,佔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80萬股之百分之15,乃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因相對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幸淑違背全體股東委託意旨,挪用相 對人公司款項擅自投資聖創,作為私人借貸及購買股票等用 途,經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31610 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罪。詎相對人公司因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後,先在任 期未屆滿前片面解除聲請人所擔任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並拒 絕提供財務報表、帳冊、財產目錄等資料供聲請人查閱,相 對人公司有大筆資金流向不明,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以確保股東權益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 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 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 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 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 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 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 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 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有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名簿影本為證,則其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乃為保障股東權利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相對 人公司雖表示:公司每年度依法召開股東會並提出由監察人 查核之各項報表交付各股東,聲請人於98年股東會改選前為 公司監察人,公司從未拒絕聲請人調查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 ;又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財務之核查有一套制度, 相對人公司均採公開透明方式處理,縱使聲請人已非公司監 察人,但仍公開帳目資料供其查核,聲請人才能藉由查帳方 式,一年一告任意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 以逼迫相對人公司接受其不合理要求,故聲請人在上次查帳 未滿半年又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必要云云。惟少數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察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其固 有之權利,公司有容忍之義務,已如前述,況相對人公司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有提供充分之資料供聲請人查閱,是其 空言主張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必要,自非可採。次查,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 人人選後,該公會推薦徐慶國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回函在 卷可稽,爰依法選派徐慶國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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