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張皖蘭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科威生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解任
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科威生技有限公司因遭遇經濟不景氣
,營收大幅受到影響,無力負擔營業貸款,只好宣告倒閉,
並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在案。又科威生技有限公司經廢止後,
董事會已不存在,而由原負責人即聲請人任清算人,
惟聲請
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
,現有入監服刑,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依
法解任清算人。
二、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除由法
院選派者外,得有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
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
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此項規定於有限公
司之解散及清算
準用。
是以依
上開規定可見公司法所定有關
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之解任,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如有不
適
任之情形,得經由股東會決議、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聲請法院解任之,殊
無由清算人聲請法院解任之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
抗字第4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一)科威生技有限公司已於98年11月24日遭臺北市政府命令解
散,此有聲請人檢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101
年度司司字第470 號卷
可稽(見上開卷宗第4 頁)。是依
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科威生技有限公司之董事,惟科威生技有
限公司經廢止後,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聲請人即為之
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然聲請人目前已入監服刑,並遭破產
宣告,依
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之規定,自不得選任清算人
等語,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執行命令、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破字第12號裁定
可證。然
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及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3條第1
、2 項之規定,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
序聲報解任,但本院
迄今並未受理科威生技有限公司呈報
清算人事件,此有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1 紙
在卷可稽(見10
1 年度司司字第470 號卷第18頁)。則本件聲請人既未聲
報就任,即未符合聲報解任清算人之程序,其所為聲請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