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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張皖蘭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科威生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科威生技有限公司因遭遇經濟不景氣 ,營收大幅受到影響,無力負擔營業貸款,只好宣告倒閉, 並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在案。又科威生技有限公司經廢止後, 董事會已不存在,而由原負責人即聲請人任清算人,聲請 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 ,現有入監服刑,訟事件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依 法解任清算人。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除由法 院選派者外,得有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 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此項規定於有限公 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是以上開規定可見公司法所定有關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如有不 任之情形,得經由股東會決議、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聲請法院解任之,殊 無由清算人聲請法院解任之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 抗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科威生技有限公司已於98年11月24日遭臺北市政府命令解 散,此有聲請人檢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101 年度司司字第470 號卷可稽(見上開卷宗第4 頁)。是依 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科威生技有限公司之董事,惟科威生技有 限公司經廢止後,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聲請人即為之 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然聲請人目前已入監服刑,並遭破產 宣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之規定,自不得選任清算人 等語,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命令、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破字第12號裁定可證。然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及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3條第1 、2 項之規定,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 序聲報解任,但本院今並未受理科威生技有限公司呈報 清算人事件,此有民事記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 1 年度司司字第470 號卷第18頁)。則本件聲請人既未聲 報就任,即未符合聲報解任清算人之程序,其所為聲請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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