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劉松華
被 告 台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添泉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許(99年度救字第197號), 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
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
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99年度板勞調字
第17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因雙方調解不成立,
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129號) ,並經
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應
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勞上字第6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並確定
在案。是
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本件原告第一審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 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即99年1月
1日至99年10月31日薪資),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係請求自
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各項間訴之類型
及訴訟標的不同,且
彼此具有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
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
乃為確保
期日後薪資
債權持續存在
,且如無其他
解除契約事由或特殊情事,應係期待領取薪資
至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為止,此與第二、三項聲明所請求之
時間及金額相較,顯屬較高,自應以之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標準。次查,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其於所主張遭被
告強令去職日 (即98年12月31日)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
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
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
是以原告所主張月薪28,000元之薪資
收入總數計算其所得請求之薪資應為3,360,000元【即28,00
0×12×10=3,360,000元】,
爰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經本院審查後,被告
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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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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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34,264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暫免而應│
│ │ │負擔之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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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 47,832元│被告預納。 │
│ │ │ │
├───────┼──────────┼──────────────────┤
│ 第二審證人日 │ 560元│同上。 │
│ 旅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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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82,656元│由被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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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34,2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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