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曾皇基
被 告 一路領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琇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
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17日以101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
本案即
本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52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538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620元,
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874元。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