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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曾皇基 被   告 一路領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 回上訴抗告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17日以101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於本案即 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2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538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620元,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874元。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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