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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羅敏捷       羅瑞霖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台揚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良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 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 以101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案即本院10 1 年度勞訴字第5 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 0 元,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 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 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633 元(計算式:10,9 00÷3=3,6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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