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羅敏捷
羅瑞霖
兼 上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台揚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良謙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
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
叁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
以101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
本案即本院10
1 年度
勞訴字第5 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
0 元,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
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
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633 元(計算式:10,9
00÷3=3,6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