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陳佩玲
被 告 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祝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貳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定有明文。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
,雖為兩個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
即以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得請求薪資之給付),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64號裁定
可資參照。又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
第420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
本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69號審理中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請
求給付薪資,均係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訴訟利益實
質同一,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主張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620元,於101年3月24日遭被告
解僱時,年齡約為29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
總數計算為3,554,400元(29,620元×12月×10年=3,554,4
00元),加
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3,845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3,558,245元(3,554,400+3,845=3,558,245)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
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2,082元。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