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16987號
債 權 人 陳美雀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源璨有限公司、林幸美發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對債務人林幸美之請求
暨利息請求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
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係源
璨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林幸美
為源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
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
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林幸美以公司代
表人名義簽發,
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源璨有限
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於
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
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林幸美既非發票人,則債權
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應予駁回。又債權人請求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所載之利率計算利
息,惟附表未載利率,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通知命
聲
請人於5 日內補正利息之利率,聲請人雖於101 年5 月24日
提出補正,惟仍未補正利息之利率,是其請求之利息無從計
算,其利息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另發
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