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38212號
異議人即
債 務 人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宗
以上
異議人因
債權人津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就
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已
於101 年9 月11日送達
正本於異議人公司所在地,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而
本件異議於101 年10月11日始提出異議,
顯逾法定期間。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