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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明源 即債務人        號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更生制度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 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 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 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 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 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公允、可行,仍 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個月為一期 ,分72期(即6年),每期支付新台幣(以下同)8,600元, 總清償金額為 619,200元,本院原編造公告之債權表表列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 709,185元,經債務人於異議 期間內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 ,本院於102年9月27日裁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利息債權,逾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而前揭債 權表異議裁定業因異議期間經過無人異議而確定在案,本件 更生程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即依前揭已確定之債 權表異議裁定更正為513,032元,從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總 清償金額即應以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513,03 2 元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9條、第73條參 照),而截至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未見債務人陳報提 出經調整之更生方案,依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條件 ,即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 8,600元,則本件更生程序 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 513,032元,於60期內 即可全數清償完畢(即每月為一期,第 1期至第59期,每期 給付8,600元,第60期給付5,632元),清償成數為 100%, 依職權核算縮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數為60期, 合先說明。 三、債務人自陳任職於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 員工,派遣至原民電視台擔任司機,其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4 ,975元(固定薪資26,900元,加計加班費 8,075元),而據 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支出共計約為 20,709元,其中包括房租6,200元、三餐膳 食6,000元、電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衣物等雜項支出 3,500元、交通費2,00 0元、勞健保費1,009元,加計母親之 扶養費每月3,000元、配偶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經本院於 101年8月16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1項函債權 人進行書面決議,其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 示不同意,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 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則同意人數所代表之債權額均未過 半數,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 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 其任職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 ,975元(固定薪資加計加班費),係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媒體薪資表影本數紙、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99年度及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證,並與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復 本院查詢債務人最近半年度薪資領取資料約略相符,準 此,債務人提列每月薪資暨可得支配數額應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約20,709元,其中包括房租 6,200元 、三餐膳食6,000元、電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衣 物等雜項支出3,500元、交通費2,000元、勞健保費1,00 9元,加計母親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配偶之扶養費每 月 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 憑,核其每月支出堪稱合理,且屬必要、實在。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 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業 達100%,堪認業經盡力清償且條件公允。 (四)末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民事庭101年 6月22日101年 度消債更字第 1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準此,債 權人就其對債務人之更生債權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可資參照,而第三人皇家人力資 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不知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而仍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移轉、解繳債務人之薪 資予執行債權人,此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已受償8,770元)101年8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101年 8 月27日)陳報狀所示,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仍有受償 之結果相符,前揭已受部分清償之數額,自應於債務人 依本次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每期清償數額累計達前揭已受 償數額時,方接續受償,併與說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0期,第1期至第59期,每 │ │ 期清償8,600元,第60期清償5,632元。 │ │2.每期於當月10日前轉匯至各債權人指定之帳戶。 │ │3.債權總金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513,032元 │ │4.總清償金額:513,032元 │ │5.總清償比例(清償成數):100% │ ├─────────────────────────────────────┤ │貳、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金額=每期清償金額×60期。 │ │二、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60期)及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更生程│ │ 序更正後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之比例自行核算,若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而有差│ │ 額者,請於最後一期核算調整。 │ │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比例,自行核算至小數點後│ │ 第一位四捨五入至整數(即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若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致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 │ 額與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不一致者,請依債權表所列各債權總額之比例,評比元│ │ 以下四捨五入之優先次序,以調整各債權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額與更生方案總清│ │ 償金額不一致之計算誤差。 │ │五、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8,770元),其每期清償數額須待累積至 │ │ 前揭已受償數額後再接續受償,併與說明。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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