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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陳思豪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更生制度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 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 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 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 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 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公允、可行,仍 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個月為一期 ,分72期(即6年),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3,388元,總 清償金額為243,936元,清償成數為13.630%(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789,596元)。 三、債務人自陳任職於暐昇製麵機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18 ,780元,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約為15,392元,其中包括三餐膳食 5,000 元、房屋使用費(水電瓦斯等) 3,000元、勞健保費 1,092元、手機電話費 300元、機車油資及維修費1,000元及 父母親扶養費 5,000元(每人每月2,500元),經本院於102 年1月23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權人進 行書面決議,其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暐昇製麵機有限公司逾期 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 議結果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 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 其任職暐昇製麵機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平均約為18,7 80元,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 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影 本數份在卷可證,而依暐昇製麵機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 詢債務人最近一年度薪資明細表核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約 17,736.6元(101年1月至101年6月,101年10月至101年 12月薪資數額平均核算,其中101年7月至101年9月未有 薪資請領資料,不予列入計算),略低於債務人提列每 月薪資數額18,780元,準此,債務人提列之每月薪資數 額應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共計 15,392元,其中包括三餐膳食5,000 元、房屋使用費(水電瓦斯等)3,000元、勞健保費1,0 92元、手機電話費300元、機車油資及維修費1,000元及 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每人每月2,500元),並提出薪 資單(列有勞健保費用)影本、交通油資發票暨機車維 修收據等在卷可稽,核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數額堪稱合理 ,且屬必要、實在,且其陳稱其因債務問題常其處於精 神低潮狀態,與社會略有脫節甚久,僅能依賴親友開設 之工廠收留工作,而年邁父母亦有龐大負債,原大多由 債務人妹妹支付扶養費,因妹妹遭逢婚變、工作不順 遂,無法獨自負擔,方由債務人提供些許扶養費用以分 攤,此與本院職權查詢戶籍資料結果相符,足徵其所言 虛;復參酌其提列之個人每月支出數額(扣除扶養費 用支出),業低於新北市政府100年 5月27日公告100年 度下半年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 元之基準,堪認債務人業經縮衣節食,竭盡其最大之清 償能力,亦徵其還款之誠意。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 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 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 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3,388元 │ │ 。 │ │2.每期於當月10日前轉匯至各債權人指定之帳戶。 │ │3.債權總金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789,596元 │ │4.總清償金額:243,936元 │ │5.總清償比例(清償成數):13.63%(13.630%) │ ├─────────────────────────────────────┤ │貳、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總清償金額=每期清償金額×72期。 │ │三、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72期)及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更生程│ │ 序更正後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之比例自行核算,若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而有差│ │ 額者,請於最後一期核算調整。 │ │四、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比例,自行核算至小數點後│ │ 第一位四捨五入至整數(即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若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致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 │ 額與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不一致者,請依債權表所列各債權總額之比例,評比元│ │ 以下四捨五入之優先次序,以調整各債權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額與更生方案總清│ │ 償金額不一致之計算誤差。 │ │六、為免前揭計算方式之繁瑣,債務人得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就金融機構部分辦理統一│ │ 收付款作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最大債權銀行應依債務人之│ │ 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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