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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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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蕭喻亘 即債務人        樓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更生制度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 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 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 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 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 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公允、可行,仍 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個月為一期 ,分72期(即6年),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總 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為6.073%(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總額為3,556,522元)。 三、債務人自陳從事手工,於佳德印刷有限公司擔任品檢員,每 月可獲得報酬約14,000元,年度可獲得獎金約2,000元(平 均每月約166元),平均每月可供支配所得約14,166元,而 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必要支出共計約為11,166元,其中包括個人三餐膳食4,500 元、一家三口共同居住之房租4,250元(原房屋租金8,500元 ,業與配偶分攤提列)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416元(業 經與配偶分攤核算提列),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依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其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 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 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 其任職佳德印刷有限公司擔任品檢員,屬計時人員,依 工作時數領薪,依佳德印刷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其近 六個月薪資領取明細暨有無三節、年終獎金等資料,其 102年1月至102年5月(102年6月陳報之薪資報酬 6,000 元,因未滿一個月不予計入)每月可獲得薪資報酬約11 ,941元,有三節獎金,無年終獎金,係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薪資明細表及佳德印刷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在卷可 證,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數額因屬依工時領薪而有高 低落差,其提列每月薪資數額暨可得支配數額應採信 。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約11,166元,其中包括個人三餐膳食 4,500元、一家三口共同居住之房租4,250元(原房屋租 金 8,500元,業與配偶分攤提列)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 2,416元(業經與配偶分攤核算提列),並提出戶籍 謄本、近期水電通信電話費等繳費明細暨繳費證明單在 卷可稽;其並陳稱其一家三口之家用支出達18,000元, 不足的部分其配偶會幫忙支付,核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數 額堪稱合理,且屬必要、實在,且其提列之個人每月支 出數額(扣除扶養費用支出),業低於新北市政府 100 年5月27日公告100年度下半年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之基準,堪認債務人業經縮衣節 食,竭盡其最大之清償能力,亦徵其還款之誠意。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 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 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 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即 6年),每期│ │ 清償3,000元。 │ │2.每期於當月10日前轉匯至各債權人指定之帳戶。 │ │3.債權總金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556,522元 │ │4.總清償金額:216,000元 │ │5.總清償比例(清償成數):6.07%(6.073%) │ ├─────────────────────────────────────┤ │貳、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總清償金額=每期清償金額×72期。 │ │三、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72期)及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更生程│ │ 序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之比例自行核算,若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 │ 請於最後一期核算調整。 │ │四、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比例,自行核算至小數點後│ │ 第一位四捨五入至整數(即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若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致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 │ 額與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不一致者,請依債權表所列各債權總額之比例,評比元│ │ 以下四捨五入之優先次序,以調整各債權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額與更生方案總清│ │ 償金額不一致之計算誤差。 │ │六、為免前揭計算方式之繁瑣,債務人得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就金融機構部分辦理統一│ │ 收付款作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最大債權銀行應依債務人之│ │ 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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