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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馨文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 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 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 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 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 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 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 1月13日100年度消債 更字第 2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 卷可稽,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 為每個月為一期,分72期(即 6年),每期支付新台幣(下 同)3,000元,總清償金額為 216,000元,清償成數為11.63 %(更生債權為1,857,103元)。 三、債務人自陳任職於億軒咖啡館(負責人:賴惠雅),其每月 薪資平均約為22,000元,並兼差販售善友自然有限公司之健 康食品,以進銷貨之差價賺取利潤,每賣一瓶賺 350元,一 箱共12瓶,一箱可賺4,200元,預估每月平均可獲得約4,000 元之收入,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收入平均約26,000元,而據債 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 支出平均為23,930元,其中包括個人生活支出12,003元,含 房租4,000元、三餐膳食4,250元、水電瓦斯 268元、交通車 費750元、日常用品300元、手機通訊800元、有線電視250元 等日常生活支出、勞健保 1,385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1,927元(每人每月約5,963.5元),經本院於101年 9月12 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 決議,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然 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 其任職億軒咖啡館(負責人:賴惠雅),每月薪資平均 約22,000元,並兼差販售善友自然有限公司之產品,以 進銷貨之差價賺取利潤,預估每月平均可獲得約 4,000 元之收入,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收入平均約26,000元,係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 出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及善友自然有限公司之進貨單、付 款單在卷可證,並經億軒咖啡館函復本院並無額外發放 加班費、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僅於中秋節、春節致 贈員工年節相關禮品,並檢附債務人最近 6個月之薪資 發放、領取明細資料,應堪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23,930元,其中包括個人生活支出 12,003元,含房租4,000元、三餐膳食4,250元、水電瓦 斯 268元、交通車費750元、日常用品300元、手機通訊 800元、有線電視 250元等日常生活支出、勞健保1,385 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927元(每人每月約5,96 3.5 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水電瓦斯、電信費用支出單據在卷可稽 ;其並陳稱其於94年與前配偶離異,雙方協議債務人應 分攤子女之費用至大學畢業,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以 實其說,核其每月支出堪稱合理,且屬必要、實在。 (三)第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 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 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6年),每期清償 │ │ 3,000元。 │ │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各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 │ 位所示。 │ │3.債權總金額:1,857,103元 │ │4.總清償金額:216,000元 │ │5.總清償比例:11.63%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 第1-72期 │ 備註 │ │ │ │ │ │每期分配金額│ │ ├──┼────────┼─────┼─────┼──────┼──────┤ │ 1 │花旗(台灣)銀行│ 476,298│ 55,398 │ 770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53,054│ 41,064 │ 570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155,504│ 18,087 │ 251 │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559,575│ 65,084 │ 904 │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12,672│ 36,367 │ 505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1,857,103│ 216,000 │ 3,000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總分配金額=(1-72各期分配金額)×72。 │ │三、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更生程序已確定之債權表所載數額比例計算至百分│ │ 比之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因計算方式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請於│ │ 最後一期自行核算調整。 │ │四、最大債權銀行應依債務人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 │ 債務人負擔。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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