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進堂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次按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 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 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 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 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11人,其所代表之債 權總額為1,808,888元,本金金額為1,187,463元。債務人前 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4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一個月為1 期,共計6年72期,因長子預計再三年、長女預計再一年大 學畢業,為避免更生方案過於複雜,以更生方案履行後兩年 為分期時點,提出分階段更生方案,第1-24期每期清償7,00 0元,第24-72期每期清償11,000元,總計清償696,000元, 占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38.48。經 本院依本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4月24日召開債權 人會議,當日出席債權人共計6名,分別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席債 權人之代表債權金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 百分之62.33,債權人會議可決之結果,出席之債權人無 人同意更生方案,本件更生方案未獲可決。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 務人自陳從事工地板模工作,並無固定雇主,工作日薪約為 2,000元,每月工作日約15日,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元,並加 入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等情。又債務人稱:「現在收入靠我去接工作,我 朋友在蓋房子,我就去接工作。」「我一個月作不會超過15 個工作天,要多作我也沒辦法,我的手都職業病了,有長期 的肌腱炎,腰也沒辦法負重太重。」又債務人配偶即第三人 褚○香稱:「我們家都是靠他去做工,我幫我大女兒帶小孩 ,女兒有給我一萬元扶養費,我就要拿去補貼家用。」「他 做工最近都是做半天,下雨也不能工作,做板模就是這樣, 下雨就沒辦法作。」「他每個月工作差不多三萬,有時候不 到,下雨下得多就沒辦法作,我們來更生,是很有誠意要還 錢,所以我是報比較好的狀況,有時候如果工程接不起來, 收入也只有兩萬多。」復查債務人因長期從事板模粗重工作 ,罹患關節肌腱炎、筋膜炎、肌肉疼痛、腰椎及背部肌肉勞 損等疾患需長期治療,有新北市板橋區仁民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附本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 下稱消債執行卷)第179頁-187頁,本院101年11月14日、 102年1月14日詢問筆錄分附消債執行卷第165頁、第214頁內 供參。綜上,衡諸債務人之年齡、生理及體力狀況、工作內 容、日薪水準等,以每月三萬元收入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預估收入,尚稱合理。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核屬公允、當、可行:債務人現年55歲,與其他三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現年88歲),母親因腦中風癱 瘓在床,持有重度肢障手冊,於高雄市三民區高生老人養護 中心安養,每月安養費用為18,000元,另外照護必須之尿布 、營養品等必須自費購買,因此債務人每月固定負擔之扶養 費用為5000元,此有高生老人養護中心出具證明書(見消債 執行卷第160頁)、債務人每月匯款扶養費用5,000元至大哥 兒子陳○吉帳戶內匯款執據(見消債執行卷第167-174頁) 、本院102年1月14日詢問筆錄(見消債執行卷第223頁)附 卷可憑。另債務人與配偶褚○香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分別為 23 歲、28歲),兩名子女現仍分別就讀德霖技術學院及中 國科技大學,長子預計再三年畢業,長女預計再一年畢業, 據債務人稱,目前雖子女各有打工賺取自己之生活費,卻尚 無能力協助分攤房租及水電瓦斯等共同生活費用,故第一階 段前開共同生活費用仍由債務人及配偶共同負擔,至子女大 學畢業後,始可加入分攤,是以子女大學畢業時為分期時點 ,提出兩階段更生方案。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0,000元,其 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為7,000元,收入扣除還款金額、母 親扶養費用5,000元、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2,301 元後,所餘金額為15,699元,始為債務人及子女共同生活費 用之金額。如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01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每人每月11,832元計算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則其分攤兩 名就學中子女之共同生活費用平均每人每月約為1,934元( 計算式:(15,699-11,832)÷2=1,933.5),實為生活補 貼性質,主要生活費用仍由就學子女自行打工賺取。又於更 生方案第二階段,債務人將子女應分攤之共同生活費用全數 刪除,更生方案提高為每月清償11,000元,此階段其個人生 活費用約為11,699元(計算式:收入30,000元-更生方案清 償金額11,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勞健保費用2,301=11,6 99)。綜上,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與前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相當,又經逐項審酌支出,並無逾越同地區一般人民生活 開支之處,可認已甚撙節支出。 五、雖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成數不足;債務人於 98年仍持有勁亞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0萬元,而其提出之更 生方案清償金額僅696,000元,已有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金額之情況;債務人為勁亞有限公司實際之負 責人,而該公司資本額於101年12月7日變更為300萬元,其 資本來源為何?應加以說明並列入更生方案為清償;債務人 每月需負擔之勞保費用高達865元,依102年1月1日起適用之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 人與投保單位分攤金額表」,可推知其勞保投保薪資已逾 43,900元,與債務人自陳之收入金額顯有相當差異等語,而 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一)債務人原自營勁亞有限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000 00000),資本額為100萬元,前於98年7月21日變更負 責人為其子陳○霖,變更原因據債務人稱:「以前是 我的公司,現在撥給兒子。兒子是老闆但他也是掛個 空殼。」「因為我覺得自己運氣不好,好像運氣已經 過了,兒子是年輕人,所以公司掛給他,不過我們這 個公司已經沒有資產了,只是說掛個公司,要找工程 比較好找,人家要強制執行也沒有東西給他執行。」 「因為我們這個公司主要是要開發票,才能接工作, 我們這是有做才有錢,做模板的。」另據債務人配偶 褚○香表示:「98年還是97年換名字的。當初是因為 做不起來,有人說去改個名字,我們想說過小孩的名 字,是想說改個運。」「我們本來也想說反正有這個 公司的名字,我們多少可以利用一下接個案子,可是 都沒有。」此有本院101年11月14日第一次詢問筆錄( 見消債執行卷第164頁)、102年4月24日債權人會議記 錄(見消債執行卷第315頁)附卷。 (二)勁亞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原為100萬元,後於101年12 月 7日變更為300萬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24日 債權人會議時,命債務人提出資本額變更登記之相關 資料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到院,交由各債權人核查,惟 債務人配偶稱:「變更登記我們兩個老的都不知道。 勁亞好幾年前就是兒子的名子,我們都不知道他到底 為什麼去增資,因為他跟他老爸很不合,所以都沒有 跟我們講。」「我們是法院公文來了才知道他增資, 我去問他為什麼變更登記,他不告訴我,只是叫我不 要把他牽扯進來。」又債權人詢問增資之資金從何而 來,債務人配偶稱:「增資我們都不知道了,怎麼會 知道這一筆錢。」並提出勁亞有限公司之全數存摺( 包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正本供司法事務官及各債權人查 核。經本院查詢: 1.經翻閱勁亞有限公司之各銀行帳戶存摺正本,誠泰商 業銀行最終交易明細資料為92年3月17日;合作金庫銀 行之最終交易明細至90年11月19日;慶豐銀行經與遠 東商業銀行合併,勁亞有限公司持續使用遠東商業銀 行之帳戶,其97年1月11日至101年10月19日、101年4 月11日至102年3月11日之交易明細,分附本院消債執 行卷第199-203頁、第307-308頁,查無該筆增資金額 。 2.本院依職權調取勁亞有限公司98-100年之營業稅銷項 明細申報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資料,其99-100年之損益表顯示該公司為 虧損狀態。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 年7月20日回函資料附卷(見消債執行卷第144-157頁 )。 3.債權人主張本件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僅696,000元,已低 於勁亞有限公司資本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而有不能認可之情形。惟查勁亞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已於98年7月21日變更為陳○霖,債務人於101年5月 21 日開始更生時,依其財產資料已無此項投資金額可 得計入清算財產中,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附本院101年消債更字第65號第32頁。債 權人以債務人為勁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主張此 項資本額應算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適法與否恐有疑義。又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債權人會議時,就勁亞有限公司之資本 額是否確有執行變價之實益乙事,詢問各債權人意見 ,到場之債權人均表示未曾就此資本額強制執行,有 本院債權人會議筆錄附卷可稽(見消債執行卷第311 頁),可見此一資本額是否確有其登記資料中顯示之 價值,實有疑問。況查核勁亞有限公司之存摺資料, 未見該公司有常態性營運跡象,該公司近三年之稅務 資料亦查無盈餘。按消債條例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 全發展。衡諸前情,債務人目前之收入係於工地接板 模工作所得,並無固定雇主可就其薪資加以強制執行 ,亦無具執行實益之財產可變價而滿足各債權人之債 權,若捨棄可一致性處理債務之更生程序,改行強制 執行程序,則各債權人實際可得收取之債權金額恐遠 低於更生方案所得受償總額,債務人亦無經由法定程 序處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對債權人、債務 人雙方均無益處。 (三)復查債務人經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30,300元,與債務人自陳之收入相當。有 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收據附卷(見消債執行卷第175 -178頁)。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 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攤金額表」係有雇主分攤 勞保費用之金額表,本件債務人經職業工會投保,並 無雇主分攤額,其繳納勞保費用與有雇主分攤者相異 ,自屬當然。 (四)末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24 日債權人會議當日主張,債務人未來可得領取之勞保 給付及勞退金,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 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而屬清算財團。故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應高於勞保給付及勞退金之總額 ,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最低金額 。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 不屬於清算財團。」「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 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 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 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消債條 例第98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無論本件債務 人於勞工退休金制度採取新制或舊制,其未來可得領 取勞工保險給付及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依法均屬禁止 扣押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 算財團,是債權人主張將勞工保險給付及勞工退休金 計入清算財團,於法尚有未合。 六、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 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 權利(消債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參照);復按銀行法第12 條之1第3項、第4項明定,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 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 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 各該保證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 在此限。末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 101年1月11日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表示,銀行 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 、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 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 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查本件債權人台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依照金管會前開函 示,非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債權,故受償方式不 受該條文之限制,而得就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之現存額, 對債務人行使權利,並依其債權金額,與其他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同受更生方案之分配。 七、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 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 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陳進堂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96,000元。 │ │2.總清償比例:38.48﹪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第1-24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25-72期每期清償11,000元。 │ │ 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 │ 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 │ │ 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總分配金額│第1-24期每│第25-71期每 │第72期每期分│ │ │ │ │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 │配金額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8,915 │ 592 │ 931 │ 95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74,402 │ 748 │ 1,176 │ 1,178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42,415 │ 427 │ 671 │ 630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13,691 │ 138 │ 216 │ 227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 53,085 │ 534 │ 839 │ 836 │ │ │公司 │ │ │ │ │ ├──┼────────┼─────┼─────┼──────┼──────┤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61,618 │ 620 │ 974 │ 9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花旗(台灣)商業銀│ 93,658 │ 942 │ 1,480 │ 1,49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43,460 │ 1,443 │ 2,267 │ 2,27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9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42,411 │ 426 │ 670 │ 697 │ │ │有限公司 │ │ │ │ │ ├──┼────────┼─────┼─────┼──────┼──────┤ │10 │滙豐(台灣)商業銀│ 62,232 │ 626 │ 984 │ 96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1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50,113 │ 504 │ 792 │ 793 │ │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 │ │ │ │分公司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