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慶祥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
長一年,(即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起至民國一0二年三月止,共
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
第74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認可確
定在案,
嗣因聲請人任職之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終止與聲
請人間之
僱傭關係,其喪失工作收入致不能履行更生方案,
是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
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
,
業據其提出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
可參,從而聲請人請求
延長一年履行期限,於本條例第75條不得逾二年之期限內,
應予准許。
職此,應
予以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一年
以貫徹更生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