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民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慶華
相 對 人 張褘玲即張伊玲
關 係 人 洪栗玥
關 係 人 周家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為自己及
債務人洪栗玥、周家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之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由債務人洪栗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相對人張褘玲即張依玲,
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 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