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博義
非訟代理人 柯懿真
相 對 人 徐挺菖
關 係 人 吳陳金寶
關 係 人 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火木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所有權人即
債務人吳陳金寶、吳火木
前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
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
嗣由原所有權人吳陳金寶、吳火木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
予相對人徐挺菖,
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
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934,302 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
他項權利證
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
約定事項、增補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