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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拍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非訟代理人 柯懿真 相 對 人 徐挺菖 關 係 人 吳陳金寶 關 係 人 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火木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吳陳金寶、吳火木 前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 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嗣由原所有權人吳陳金寶、吳火木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 予相對人徐挺菖,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 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934,302 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 約定事項、增補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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