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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17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新天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敏輝 相 對 人 艾伯特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7 代 理 人 劉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台北市○○○路○ 段○○○ 號5 樓之3 ,依票據法第120 條 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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