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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18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主原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彥 相 對 人 賴囿蓁 相 對 人 陳嬿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 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第 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票號 0000000 、0000000 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 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經本 院於101 年5 月14日、101 年6 月1 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5 日內補正提示日,然聲請人於補正狀仍未補正提示日,難 謂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0年10月28日 │100,000元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30日 │WG0000000 │ │ ├──┼───────┼───────┼───────┼───────┼──────┼───┤ │002 │100年10月28日 │100,000元 │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0日 │WG0000000 │ │ ├──┼───────┼───────┼───────┼───────┼──────┼───┤ │003 │100年10月28日 │200,000元 │101年1月30日 │101年1月30日 │WG0000000 │ │ ├──┼───────┼───────┼───────┼───────┼──────┼───┤ │004 │100年10月28日 │200,000元 │101年2月30日 │101年2月29日 │WG0000000 │ │ ├──┼───────┼───────┼───────┼───────┼──────┼───┤ │005 │100年10月28日 │300,000元 │101年3月30日 │101年3月30日 │WG0000000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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