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主原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彥
相 對 人 賴囿蓁
相 對 人 陳嬿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 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
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參照)。末按
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
準用第
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
本票裁定,
惟因票號
0000000 、0000000 本票未載到期日,
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
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經本
院於101 年5 月14日、101 年6 月1 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5 日內補正提示日,然聲請人於補正狀仍未補正提示日,
難
謂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
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
├──┬───────┬───────┬───────┬───────┬──────┬───┤
│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0年10月28日 │100,000元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30日 │WG0000000 │ │
├──┼───────┼───────┼───────┼───────┼──────┼───┤
│002 │100年10月28日 │100,000元 │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0日 │WG0000000 │ │
├──┼───────┼───────┼───────┼───────┼──────┼───┤
│003 │100年10月28日 │200,000元 │101年1月30日 │101年1月30日 │WG0000000 │ │
├──┼───────┼───────┼───────┼───────┼──────┼───┤
│004 │100年10月28日 │200,000元 │101年2月30日 │101年2月29日 │WG0000000 │ │
├──┼───────┼───────┼───────┼───────┼──────┼───┤
│005 │100年10月28日 │300,000元 │101年3月30日 │101年3月30日 │WG0000000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