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鎧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吉榮
相 對 人 呂大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 月14日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77,774
元,到
期日民國99年4 月10日,
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票據上記載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七條
有明文規定,本件票據記載金額叁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
文字與號碼377474不符,以文字為準。另本件聲請與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