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相 對 人 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相 對 人 黃美惠
相 對 人 陳建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元,其中之玖佰壹拾柒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
共同簽發以新北市新莊區為付款地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750,000元,到
期日民國101 年5
月14日,
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