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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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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3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吳誠文 相 對 人 屴天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榮財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3810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1年2月24日 │500,000元 │101年5月24日 │101年5月24日 │654216 │ │ ├──┼───────┼───────┼───────┼───────┼──────┼───┤ │002 │101年2月24日 │500,000元 │101年5月24日 │101年5月24日 │654217 │ │ ├──┼───────┼───────┼───────┼───────┼──────┼───┤ │003 │101年3月7日 │2,500,000元 │101 年6 月6日 │101 年6 月6日 │0000000 │ │ ├──┼───────┼───────┼───────┼───────┼──────┼───┤ │004 │101年3月7日 │2,500,000元 │101年6月6日 │101年6月6日 │0000000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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