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正興
相 對 人 蔡坤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
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2,00
0 元,到
期日民國101 年8 月31日,
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01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按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
回外,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