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5066號
聲 請 人 群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師從
相 對 人 鴻洺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范揚彬
人
相 對 人 張宏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
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桃園縣中壢市,依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