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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5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5418號 聲 請 人 安全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仲容 相 對 人 泓億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宜珍 相 對 人 黃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2,288,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1 年7 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提 示,依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 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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