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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訟代理人 沈士弘 相 對 人 信誠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麗華 人 相 對 人 黎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其中之貳佰壹拾叁萬零玖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 .六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 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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