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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簡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宗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友誠科技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 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 條準 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 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 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 條 規定自明。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 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 1 項及第2項 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 退回原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 ,相對人公司業經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事務所 所在地之送達遭退回為由,逕聲請公示送達,然聲請人尚未 向友誠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戶籍址為送達 ,尚難逕認友誠科技有限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 狀態。據此,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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