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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簡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鋒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勳 相 對 人 吳林金治 相 對 人 林榮三 相 對 人 林榮貴 相 對 人 林顯錫 相 對 人 林清榮 相 對 人 林添貴 相 對 人 林俊鴻 聲請人聲請對上列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 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吳林金治、林榮三、林榮貴、林顯錫、林 清榮、林添貴、林俊鴻之最後住所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 中正區、大安區」等地,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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