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鋒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勳
相 對 人 吳林金治
相 對 人 林榮三
相 對 人 林榮貴
相 對 人 林顯錫
相 對 人 林清榮
相 對 人 林添貴
相 對 人 林俊鴻
聲請人聲請對上列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
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
明文。
二、
經查,本件相對人吳林金治、林榮三、林榮貴、林顯錫、林
清榮、林添貴、林俊鴻之最後住所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
中正區、大安區」等地,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
戶籍謄本1
件為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