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傅鶴
相 對 人 塗志忠
相 對 人 瑞記針織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瑞
上列
聲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一八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於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0九六0一0
二八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
證書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
聲請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1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聲請人以
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迄今其所
定20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
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
上開保證書、本院96年4月3
日板院輔96執全正字第1218號
執行命令、和解書、本院95年
訴字第224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件及台北信維郵
局101年10月3日第6345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正本各1份為證
。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65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
全字第1218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於96年10月
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
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上開信函在卷
可稽,
惟相
對人經
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4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