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陳逸斌
相 對 人 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素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
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99年
度
勞訴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0,餘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
易字第157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7/2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本
件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6,147元│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3,775元│聲請人預納。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1,615元。 │
│ 即16,147×1/10=1,615。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2,561元。 │
│ 即{(16,147-1,615)+23,775}×17/20=32,561。 │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4,176元(32,561+1,615=34,17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