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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0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陳逸斌 相 對 人 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 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99年 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0,餘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 易字第157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7/2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本 件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6,147元│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3,775元│聲請人預納。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1,615元。 │ │ 即16,147×1/10=1,615。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2,561元。 │ │ 即{(16,147-1,615)+23,775}×17/20=32,561。 │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4,176元(32,561+1,615=34,1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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