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黃明輝
黃友亮
黃友才
黃友明
黃信輔
黃生
黃信錦
黃佳能
黃金順
林黃淑貞
黃銀霞
蘇黃阿嬌
黃志元
黃柏薰
上列14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平義
律師
相 對 人 東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
佰壹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第二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
上字第169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復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309號
裁定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
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84,712元,
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84,71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