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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0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黃明輝       黃友亮       黃友才       黃友明       黃信輔       黃生       黃信錦       黃佳能       黃金順       林黃淑貞       黃銀霞       蘇黃阿嬌       黃志元       黃柏薰 上列14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平義律師 相 對 人 東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 佰壹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 上字第169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復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 裁定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 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84,712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84,71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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