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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0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晟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相 對 人 晟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肆 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88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50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5 1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8,818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56,44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 56,44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 151,708元 │ │ ├─────────┴────────────┴────────────┤ │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445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