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晟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堂
相 對 人 晟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肆
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88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該判
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50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5
17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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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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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8,818元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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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56,44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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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56,44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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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51,7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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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4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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