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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承昌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天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 佰萬元券二張及伍拾萬券壹張,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 變換為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 二、本院經審酌後,認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與聲請人前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6號擔 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相當,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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