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承昌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天政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6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
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
佰萬元券二張及伍拾萬券壹張,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
變換為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
二、本院經審酌後,認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與聲請人前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6號擔
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相當,聲請人
本
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