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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台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霖 相 對 人 劉炳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 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再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債權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裁全字第16537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81號提存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537 號民事裁 定影本在卷可憑,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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