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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展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偉誠 相 對 人 紳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5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22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民事判決駁回,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 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 司裁全字第2397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 產在152 萬4,493 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 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98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716 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閱屬實,且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故聲請人就 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仍可能因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 就該假扣押執行無損害之發生,亦無法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 所生之損害,故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 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且亦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 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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