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展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偉誠
相 對 人 紳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樹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遵本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51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228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民事判決駁回,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云云,並
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為保全其對相對人
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
司裁全字第2397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
產在152 萬4,493 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
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財
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98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716 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閱屬實,且有
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
可稽。故聲請人就
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
非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仍可能因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
就該假扣押執行無損害之發生,亦無法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
所生之損害,故尚
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
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且亦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
之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