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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溫錦成 相 對 人 航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 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勞 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 第74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是前開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業 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萬 2,384 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2 萬2,384 元。是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2,384 元,並依前開 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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