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溫錦成
相 對 人 航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靜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
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
勞
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
惟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
第74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是前開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業
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萬
2,384 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2 萬2,384 元。是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2,384 元,並依前開
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