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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萬欣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相 對 人 五億工程行即王謝阿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八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62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6萬5,878 元為擔 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849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聲 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 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 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 100 年8 月22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 於100 年12月15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 年2 月29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2728號函在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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