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萬欣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雄
相 對 人 五億工程行即王謝阿蘭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八四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62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6萬5,878 元為擔
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849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聲
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發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
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
強
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
100 年8 月22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無訛;又相對人已
於100 年12月15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
惟迄今未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 年2 月29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2728號函在
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