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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長利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晉郁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79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1,000元,並以本院93年度 存字第45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 408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79號民事 裁定、93年度存字第4533號提存書及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狀等件影本為證。 二、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晉郁有限公司為本件相對人提出聲請,然 未據提出相對人晉郁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復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01 年2 月15 日及同年3 月13日以板院清民事立101 年度司聲字第134 號 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前揭相對人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等相關資料到院,聲請人雖分別於101 年2 月 20日及同年3 月15日收受前開函文,於收受後未補正, 致使本院無從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即 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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