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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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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鑫豐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邵福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扣除本院九十九年度取字第一五 四三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 仟捌佰肆拾伍元,及扣除本院一00年度取字第九八六號領取提 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後 ,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90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 存字第48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在 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 金金額,於扣除本院提存所99年度取字第1543號 、100年度 取字第986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領取1,271,845元 、828,557 元後,同意聲請人取回,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建字第85號事 件歷審民事判決書、 99年5月21日板院輔99年度司執祿字第 31599號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99年5月12日(96)存字第48 79號函、100年5月16日板院輔100司執壯字第37879號執行命 令、本院提存所100年5月18日(96)存字第4879號函、和解 書、 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7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與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1件及其印鑑證明書正本1份,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09 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乃提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 卷宗核閱屬實。嗣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祿字第3159 9 號、100年度司執壯字第3787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 上開擔保金各在1,271,845元、828,55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執行,且由本院99年度取字第1543號、100年度取字第986號 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相對人領取完畢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執行後剩餘金額,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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