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鑫豐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邵福生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七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扣除本院九十九年度取字第一五
四三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
仟捌佰肆拾伍元,及扣除本院一00年度取字第九八六號領取提
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後
,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90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
存字第48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
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
金金額,於扣除本院提存所99年度取字第1543號 、100年度
取字第986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領取1,271,845元 、828,557
元後,同意聲請人取回,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建字第85號事
件歷審民事判決書、 99年5月21日板院輔99年度司執祿字第
31599號
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99年5月12日(96)存字第48
79號函、100年5月16日板院輔100司執壯字第37879號執行命
令、本院提存所100年5月18日(96)存字第4879號函、和解
書、 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7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與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1件及其印鑑證明書
正本1份,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09
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
乃提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
卷宗核閱屬實。
嗣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祿字第3159
9 號、100年度司執壯字第3787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
上開擔保金各在1,271,845元、828,557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
執行,且由本院99年度取字第1543號、100年度取字第986號
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相對人領取完畢
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執行後剩餘金額,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附卷
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