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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行健 相 對 人 張綺純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 佰貳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5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駁回部份(含追加)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3,177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一審鑑定費用 │ 12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3,6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6,596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因聲請人減│ │ │ │縮上訴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由1,771,79│ │ │ │0元減縮為1,680,345元,減縮部份之裁判│ │ │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 │ │ │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 │ │ │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二審│ │ │ │裁判費為26,596元。 │ ├─────────┼──────────┼──────────────────┤ │第二審鑑定費用 │ 49,200元│相對人預納。 │ │ ├──────────┼──────────────────┤ │ │ 76,000元│同上。 │ ├─────────┼──────────┼──────────────────┤ │合 計 │ 288,573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為98,341元。 │ │ 【即(13,177+120,000+3,600)×(1,221,700-277,200)/1,221,700×93%=98,│ │ 341】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為126,755元。 │ │ 【即(26,596+49,200+76,000)×(1,680,345-277,200)/1,680,345=126,755 │ │ 】。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523元。 │ │ 【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98,341+126,755)-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288│ │ ,573-120,000)=56,5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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