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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長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仁 代 理 人 趙立偉律師       林凱律師 相 對 人 緯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 佰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 建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相對 人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08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9,61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39,219元 │由相對人預納。 │ │(相對人上訴部分)│ │ │ ├─────────┼────────────┼───────────┤ │第二審裁判費 │ 21,69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聲請人上訴部分)│ │ │ ├─────────┼────────────┼───────────┤ │第三審裁判費 │ 53,772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 │ │ │人負擔。 │ ├─────────┼────────────┼───────────┤ │合 計 │ 154,297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00,525元。 │ │ 即39,610元+39,219元+21,696元=100,525元。 │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08 號判決,兩造各應負擔前開訴訟費用│ │ 額如下: │ │(一)相對人應負擔10分之9,為90,473元。 │ │ 即100,525元×9/10=90,473元。 │ │(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為10,052元。 │ │ 即100,525元-90,473元=10,052元。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644元。 │ │ 即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21,696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052元│ │ =11,6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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