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長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文仁
代 理 人 趙立偉
律師
林凱律師
相 對 人 緯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
佰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
建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相對
人負擔。
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08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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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9,61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39,219元 │由相對人預納。 │
│(相對人上訴部分)│ │ │
├─────────┼────────────┼───────────┤
│第二審裁判費 │ 21,69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聲請人上訴部分)│ │ │
├─────────┼────────────┼───────────┤
│第三審裁判費 │ 53,772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
│ │ │人負擔。 │
├─────────┼────────────┼───────────┤
│合 計 │ 154,297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00,525元。 │
│ 即39,610元+39,219元+21,696元=100,525元。 │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08 號判決,兩造各應負擔前開訴訟費用│
│ 額如下: │
│(一)相對人應負擔10分之9,為90,473元。 │
│ 即100,525元×9/10=90,473元。 │
│(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為10,052元。 │
│ 即100,525元-90,473元=10,052元。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644元。 │
│ 即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21,696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052元│
│ =11,6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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