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冠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麗雪
代 理 人 蔡欣宸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育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則
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
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
人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5萬
元為
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
就
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債權,已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
爰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
100年度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
字第102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本件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
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等件影本為憑。依
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得
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
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所請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