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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冠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麗雪 代 理 人 蔡欣宸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育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則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 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 人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5萬 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 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債權,已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爰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100年度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 字第102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 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等件影本為憑。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得 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 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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