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游坤林
聲 請 人 德庠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綉琴
相 對 人 倡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智字第4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1萬65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1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
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
正本及民事判決
、提存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卷宗審
核屬實,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