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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游坤林 聲 請 人 德庠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綉琴 相 對 人 倡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智字第4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1萬65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1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聲請准予 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正本及民事判決 、提存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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