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文明
相 對 人 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慶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
佰玖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501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其
餘由相對人負擔,
惟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相對人亦提起
附
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41 號民事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及
追加
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對該判
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733號
民事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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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34,858元│相對人預納,已確│
│ │ │ │定由相對人負擔,│
│ │ │ │故不列入訴訟費用│
│ │ │ │分擔之計算。 │
├──┼────┼────────────┼────────┤
│ │ │ │聲請人預納(惟本│
│ │ │ │件第二審
訴訟標的│
│ │裁判費用│ 51,693元│金額為338 萬元,│
│ 二 │ │ │應徵裁判費51,693│
│ │ │ │元,聲請人預納52│
│ │ │ │,287元,逾51,693│
│ │ │ │元之部分係屬溢繳│
│ │ │ │,不
予以納入本件│
│ │ │ │訴訟費用範圍)。│
│ ├────┼────────────┼────────┤
│ │鑑定費用│ 60,000元│聲請人預納。 │
│ ├────┼────────────┼────────┤
│ │附帶上訴│ 1,500元│相對人預納,已確│
│ │及追加之│ │定由相對人負擔,│
│ │訴訴訟費│ │故不列入訴訟費用│
│ │用 │ │分擔之計算。 │
├──┼────┼────────────┼────────┤
│ │ │ │由相對人預納,已│
│ │ │ │確定由相對人負擔│
│ 三 │裁判費用│ 52,584元│,故不列入訴訟費│
│ │ │ │用分擔之計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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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00,6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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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用及鑑定費用│
│合計為111,693 元【計算式:51,693+60,000=111,69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