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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廣知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榮 相 對 人 宇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830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證人日旅 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應負擔當事人│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 │聲請人預繳 │ ├──────┼──────┤ ├────────┤ │第二審裁判費│ 11,400元 │應由相對人負│聲請人預繳 │ ├──────┼──────┤擔 ├────────┤ │第二審證人旅│ 1,090元 │ │聲請人預繳 │ │費 │ │ │ │ ├──────┼──────┴──────┴────────┤ │ 合 計 │ 20,09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