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廣知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滄榮
相 對 人 宇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830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證人日旅
費,
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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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應負擔當事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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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 │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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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1,400元 │應由相對人負│聲請人預繳 │
├──────┼──────┤擔 ├────────┤
│第二審證人旅│ 1,090元 │ │聲請人預繳 │
│費 │ │ │ │
├──────┼──────┴──────┴────────┤
│ 合 計 │ 20,0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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