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圓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健輝
相 對 人 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0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又因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
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
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
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
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
,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
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
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
院99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0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 年度
存字第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終結。且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判決書等件及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70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
92年度執全字第3256號保全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是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9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29
號裁定確定在案,且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
而撤銷,是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復寄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