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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圓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輝 相 對 人 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 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 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 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 ,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 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 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 院99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0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 年度 存字第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終結。且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判決書等件及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70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 92年度執全字第3256號保全執行卷宗,核屬。是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9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裁定確定在案,且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 而撤銷,是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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