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新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永清
相 對 人 張文嘉即張名勛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0四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8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8萬4,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
爰聲請准予發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
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及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
執等
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
強
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具狀
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
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1 年1 月2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
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
5 月14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7393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1 年5 月15日南院勤民溫字第1010022885號函在卷
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