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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新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清 相 對 人 張文嘉即張名勛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0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8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8萬4,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 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具狀 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1 年1 月2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 5 月14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7393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1 年5 月15日南院勤民溫字第1010022885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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